(2017)浙0327民初8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得生与许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生,许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747号原告:陈得生,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被告:许益明,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陈得生与被告许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许益明偿还原告陈得生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0.2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9日,被告许益明向原告陈得生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4日止,口头约定利息为0.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益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得生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许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