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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黄永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黄永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1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5号兆安•现代城54、55号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航,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黄永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蒋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84022015800264;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4493.57元(罚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9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4493.57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84022015800264。其中约定:被告因个人综合消费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如有违约被告须支付罚息及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2016年5月5日,被告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确认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于2017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4493.57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基于上述原因,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黄永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黄永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永航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消费性微贷申请表、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电子结算明细、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来确定年利率;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4493.57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止,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黄永航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98402201580026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告黄永航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4493.57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止,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永航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