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民申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孙焰、上海融真东伟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孙焰,上海融真东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斌,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融真东伟房地产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焰、上海融真东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融真东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方伟业公司申请人再审称,1.(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238号案件系当事人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其调解结果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再审申请人是本案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于法相悖。3.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系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系本案撤销之诉适格主体的问题,东方伟业公司系针对孙焰与融真东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东方伟业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协议的当事人,而仅是借款人的股东之股东,与该借款合同欠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伟业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东方伟业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权利救济,本院亦予以认同。2.鉴于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故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等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亦不再予以评析。综上,东方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东方伟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庶审判员 黄 海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