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纮华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纮华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张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纮华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聪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纮华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纮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张洁医疗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872元。事实和理由:纮华公司与张洁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5月4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3日。2015年6月张洁经确诊为腰间盘突出后申请病假,累计病假天数已超过医疗期。纮华公司为减轻张洁的工作量,将其一部分工作分给他人,但张洁仍不能胜任工作,纮华公司为此解除了与张洁的劳动合同。因此,纮华公司系因张洁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不是以张洁医疗期过后不能从事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纮华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纮华公司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纮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纮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张洁医疗补助费37,87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洁于2010年5月4日入职纮华公司,担任进出口专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5月3日。2015年6月张洁确诊为腰间盘突出,最后一份病假单开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16日,纮华公司向张洁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张洁可以享受医疗期为8个月,折合166天,但自2015年9月起,张洁已累积申请病假超过190天,月出勤率低于50%,已严重影响部门工作正常运作及公司工作安排,已属于不能胜任工作及重新培训调岗的情形,纮华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张洁解除劳动合同。纮华公司随后支付张洁相应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2017年2月16日,张洁为本案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200号裁决书,裁决纮华公司应支付张洁医疗补助费37,872元。纮华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纮华公司、张洁对于计算医疗补助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纮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张洁解除劳动合同时张洁仍处于病假期间,且纮华公司向张洁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张洁患病致不能正常出勤,因此纮华公司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解除情形,非纮华公司主张的因张洁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纮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张洁医疗补助费37,8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纮华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洁医疗补助费人民币37,872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现纮华公司主张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张洁不能胜任工作,而非其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但是从解除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纮华公司以张洁申请病假超过医疗期,严重影响部门运作及公司工作安排,属于不能胜任工作及重新培训调岗的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纮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源于张洁的身体健康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纮华公司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解除情形,有事实依据。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现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对纮华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悖,本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纮华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水波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莉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