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建中与何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中,何伟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087号原告:任建中,男,1953年5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1980年4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潞,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建中与被告何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被告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20000元投资款及违约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胡寺水库水面养鱼,经营1年,总投资240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商量经营权转让,双方约定,原告退出承包,被告接管经营,转让费24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121000元,三个月内付款120000元,如不付清,按每天100元违约金支付。但逾期后,余款12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何伟辩称,1.原告起诉的120000元投资款已由第三人代为偿还10万元整;2.原告计算的45000元违约金,计算没依据,远超出法律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即:对收款人为任磊、任建中2017年2月27日的收条—今收到现金100000元整用何伟条子顶这款。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即该收条后半部分中“用何伟条子顶这款”,是否存在不同时间书写。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该业务没有相应技术标准,或不属于文书鉴定业务范畴,决定不受理此次鉴定工作。故该笔迹的鉴定,属于鉴定不能,其后果将对申请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以认定被告已通过第三人代为偿还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还应下欠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付款协议,明确载明:120000元三个月以内付清,否则,按每天100元违约金支付。虽说被告向原告出具2016年3月29日的欠120000元的欠条,但不并不能说明对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付款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否定。因该约定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给予支持,但应与欠余额20000元分别计算,即120000元逾期是8个月(2016年6月28日-2017年2月27日)240天计算,应为24000元。余欠额20000元,应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100/6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120000元的违约金及欠余款20000元及其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提出的第三人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向原告任建中偿还违约金24000元;二、被告何伟向原告任建中偿还余欠款2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2月28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100/6元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任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原告任建中负担900元,被告何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