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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邓淑萍与杨显平、李敏、刘明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萍,杨显平,李敏,刘明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742号原告:邓淑萍,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杨显平,39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敏,36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明飞,年龄不详,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邓淑萍与被告杨显平、李敏、刘明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显平、李敏、刘明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淑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一、要求被告杨显平、李敏共同偿还借款600,000.00元。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刘明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杨显平与被告李敏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安鑫门业”加工厂资金不足,在我处借款60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还款,被告刘明飞为二被告的上述借款担保,三被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现被告没有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显平、李敏、刘明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借据一枚,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3月1日,借款人杨显平、李敏,担保人刘明飞,借款日期2016年8月30日。被告杨显平、李敏、刘明飞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显平与被告李敏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安鑫门业”加工厂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还款,被告刘明飞为二被告的借款担保,三被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作为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此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另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平、李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刘明飞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明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杨显平、李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二被告杨显平、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