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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新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1民初710号原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天津新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与被告天津威晟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晟公司)、第三人天津新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威晟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本院作出(2017)内0221民初7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威晟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新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初步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公司与被告威晟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威晟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货款432829.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以尚欠货款43282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4倍开始计算至付清贷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36-38%冷破的番茄酱456桶(110.4016吨),单价7000元/吨,总金额为773811.2元。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36-38%冷破的番茄酱1200桶(约300吨),单价6800元/吨,总金额为204335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32829.48元货款未给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书面通知威晟公司(被告),将该公司所欠卖方40万元货款转让给买方(第三人),并指示该公司将上述40万元款项于5日内支付买方指定账户,用于冲抵2014年6月1日本合同买卖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40万元欠款本金。”《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联系被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其尽快将40万元货款指示交付给第三人,用于冲抵原告尚欠第三人欠款。后原告一直以为,被告已将40万元转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在另案中辩称并未收到被告指示交付的40万元款项,后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威晟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409374.96元,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货款,故我公司未支付剩余40万元。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我公司将所欠40万元转让支付给第三人新骏公司,后我公司按照该付款通知书向第三人新骏公司支付40万元,并由第三人新骏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综上,我公司已将货款全部偿还完毕。第三人新骏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36%-38%冷破的番茄酱456桶(110.4016吨),单价7000元/吨,总价为773811.2元。2014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36-38%冷破的番茄酱1200桶(约292吨,单价6800元/吨,总价为1985600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超付部分货物,价款经双方更改达成一致),被告威晟公司应向原告巨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共计2809374.96元,原告巨丰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威晟公司开具2809374.96元的发票。后被告威晟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409374.96元。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威晟公司送达(2014)滨��诉保字第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被告威晟公司停止向原告巨丰公司支付到期货款40万元,因此被告威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万元。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巨丰公司向被告威晟公司送达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威晟公司将剩余40万元货款转让支付给第三人新骏公司,支付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互不相欠。2015年3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威晟公司送达(2014)滨功民初字第293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对原告巨丰公司在被告处到期债权的查封,被告威晟公司可以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货款。收到该协助通知书后,被告按照原告付款通知书中的指示向第三人新骏公司付款40万元,自此,被告威晟公司所欠原告巨丰公司货款全部付清。因原被告之间就货款支付问题存在分歧,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记账凭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付款通知书一份、第三人新骏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巨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威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威晟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40万元货款,且该支付行为视为对所欠原告巨丰公司债务的偿还,庭后经核实,原告亦认可被告威晟公司已收到现金32829.4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威晟公司向其偿还货款43282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威晟公司向其偿还432829.48元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威晟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货款的依据是法院作出的相关文书,且被告威晟公司在收到法院出具的解除查封文书后,及时按照原告指示支付了剩余货款40万元,因此被告威���公司不存在逾期不予支付货款的主观故意,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巨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冀诗卉审判员王世艳人民陪审员王吉世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建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