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6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周史林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史林,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877号原告:周史林,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李红,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周史林为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史林基于被告李红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763元(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7.4%,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李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9月23日;归还期限:2015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17.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史林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红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史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史林借款40000元;二、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史林逾期利息9763元(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7.4%,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李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顾磊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礼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