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梁某1与刘喜永、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刘喜永,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487号原告:梁某1。法定代理人:梁某2。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永。被告: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梅龙大道***号卫东龙商务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992471344。法定代表人:唐晓红。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祥,系被告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89218633X2。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605.17元(医疗费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986.6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7年1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喜永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从虎门细路村往虎门连升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国际机械城路段,遇原告梁某1从左往右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粤B×××××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原告梁某1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喜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1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7年2月9日出院,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9198.7元,其中被告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58.8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39.9元。出院医嘱: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等。2017年4月24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就读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东莞随其父母生活、读书满一年以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6.治疗费:29198.7元,其中被告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58.8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39.9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取内固定费用,属于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8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28天=2800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原告诉请护理天数2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住院28天=2800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请求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12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三者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述各项合计126567.3元,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058.8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实际赔偿额为97508.5元,被告深圳市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7508.5元给原告梁某1;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1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的,后果自行承担。存款时,请务必在存款单备注项注明案号和案涉人姓名,并于汇款后将汇款存根直接提交或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