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仇仁义与王宇、杨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杨红,仇仁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1978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女,1978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仁义,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宇、杨红因与被上诉人仇仁义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90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宇、被上诉人仇仁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杨红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01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判令仇仁义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宇所欠货款与杨红无关,该笔货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建设和家庭生活开支。二、本案欠款为贸易关系中的货款,支付时应该先计算本金,再计算利息。仇仁义答辩称:1、王宇、杨红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红应当对王宇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关于扣款的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扣除利息,多余的部分才扣欠款本金,一审法院关于扣款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仇仁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宇、杨红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38581元,以及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王宇于2012年12月3日与长沙市百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湖南中加学校体育馆、外教公寓、食堂、幼儿园工程劳务大清包承包合同,仇仁义向长沙市百强劳务有限公司出售模板,至2014年1月25日,长沙市百强劳务有限公司共欠仇仁义货款873000元;2014年1月27日,王宇与仇仁义、案外人长沙市百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案外人长沙市百强劳务有限公司所欠仇仁义的货款873000元,由王宇承担,协议签字后,仇仁义不再找长沙市百强劳务有限公司要钱;王宇承诺2014年6月30日左右向仇仁义付清货款,并承诺所欠货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协议由仇仁义、王宇以及长沙市百强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陈千万签字。二、债务转移协议签订后,王宇陆续向仇仁义偿还了部分欠款,经庭审审理查明,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止,王宇尚欠仇仁义本金622298元,利息44677元,共计666975元;仇仁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王宇、杨红支付仇仁义借款622298元以及利息44677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以622298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向仇仁义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王宇与杨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转移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债务转移情形下,第三人即取得了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债务转移是合同变更、转让的一种方式,即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成立。本案中,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即仇仁义的同意,王宇承继债务后也向仇仁义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由此可见债权人及债务人都认可了协议的内容并实际按此履行,债务的转移也是合法有效的。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王宇尚欠仇仁义货款本金622298元,利息44677元,共计666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仇仁义要求王宇给付该款,该院予以支持。三、杨红请求追加建筑方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建筑方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涉,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且杨红未在法庭给予的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书面申请,综上,对于杨红追加被告的请求,该院不予采纳。四、王宇与杨红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红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杨红应对王宇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王宇、杨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仇仁义货款本金622298元及利息44677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以622298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向仇仁义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86元,减半收取5593元,由仇仁义负担795元,王宇、杨红负担479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成立。本案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仇仁义的同意,王宇承继债务后也向仇仁义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此债权人及债务人都认可了协议的内容并实际按此履行,债务的转移合法有效,故本案是合同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王宇上诉主张本案欠款为贸易关系中的货款,支付时应该先计算本金,再计算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宇与杨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欠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红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杨红主张不应对王宇的欠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宇、杨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上诉人王宇、杨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