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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程远星、李颖芳与许鹏、万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星,李颖芳,许鹏,万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559号原告:程远星,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颖芳,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鹏,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万菁,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程远星、李颖芳与被告许鹏、万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星、��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符舟到庭作证。被告许鹏、万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远星、李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鹏、万菁退还原告购房定金40万元;2、被告许鹏、万菁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1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委托上海好中家海峰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月19日又支付定金38万元。12月29日,因被告原因无法按原约定10日内与原告网签合同,故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网签合同。后被告又拖延,未进行网签。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解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退还定金,2017年3月13日支付赔偿金。但被告又未履行解约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地产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定金收据、解约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违约告知函等。被告许鹏、万菁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人的证言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程远星、李颖芳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解约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解约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按房地产买卖协议第四条规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已付款金额、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合理的基本民法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确认为6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万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远星、李颖芳定金40万元;二、被告许鹏、万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远星、李颖芳违约金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由原告程远星、李颖芳负担7,120元,被告许鹏、万菁负担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