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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余海生、聂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余海生,聂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3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与金寨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5868828E(1-1)负责人:秦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生,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聂茂玲,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与被告余海生、聂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生、聂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37054.0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577054.0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海生、聂茂玲曾多次在原告处贷款,2015年12月7日被告余海生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系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向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余海生与被告聂茂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出现不能按期付息的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余海生、聂茂玲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还款,但被告余海生、聂茂玲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余海生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2.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余海生在2015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借款事项做出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系2014年9月19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发放借款60万元。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制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及系夫妻关系。5.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算试算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逾期情况和目前尚欠本息数额。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余海生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系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向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出现不能按期付息的违约行为,借款到期后余海生、聂茂玲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还款付息,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另,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被告余海生、聂茂玲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区××针路××中××地××室(房权证合产字第××号、第××号)房屋,2017年9月1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并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以及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还款流水详情、贷款逾期情况和目前尚欠本息数额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海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向余海生、聂茂玲发放贷款后,余海生、聂茂玲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余海生、聂茂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聂茂玲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海生、聂茂玲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0000元及截至至2017年7月3日的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37054.0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海生、聂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等)37054.06元(截至2017年7月3日),合计577054.06元;被告余海生、聂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应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县支行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以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1元,由被告余海生、聂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云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