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韩建伟、朱遂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伟,朱遂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伟,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遂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韩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朱遂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建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洛阳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实际联系地点原则,原告应该向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韩建伟与被上诉人朱遂成之间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虽有“向洛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第二,被上诉人朱遂成一审的诉求是请求韩建伟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该诉求系韩建伟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履行的给付货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朱遂成的住所地河南省××县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朱遂成可以选择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或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354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