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少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少珍,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文盲,务农,住播州区。2012年1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原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原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少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少珍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郭少珍以骆某均以物抵债抵押给刘世喜的位于播州区泮水镇西安村中街的房屋是其祖辈遗留的房产为由,阻碍刘某3改建该房屋,经泮水镇西安村委会、泮水镇综治办和泮水派出所的多次调解,被告人郭少珍仍不听劝告,先后采用泼污水、谩骂威胁、扔砖头等方式多次阻碍刘某3家修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刘某3家的正常生产、生活。另查明,被告人郭少珍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原遵义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5日被原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公安机关不能在规定的侦查期限内办结予以释放,2017年3月2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少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刘某3、高良玉的陈述,证人骆某均、候某、赵某、朱某、刘某1、陈某1、高某、周某、李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2)遵县法民初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县法民立第01号民事裁定书,泮水镇西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泮水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泮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告知书,会议记录,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地形图复印件,泮水镇西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指控被告人郭少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郭少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意见,辩解其只是泼了一次水,没有用泼粪水、扔砖头以及喝敌敌畏等方式阻止,我没有犯罪。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年龄较大,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感到后悔,且被告人依靠其丈夫的抚恤金生活,其两个儿子,一个是精神病,一个是残疾,家庭情况具体。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人员受伤,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少珍以与骆某均抵押给刘某3的房屋有权属纠纷为由,在刘某3改建房屋期间,不听从当地有关部门的调解劝告,采取泼污水、谩骂威胁等方式多次阻碍刘某3修建房屋,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少珍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少珍辩解其只实施了一次泼水行为,没有用其他方式阻碍刘某3建房,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人郭少珍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郭少珍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原遵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的规定,应折抵刑期十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少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行政拘留10日、先行羁押45日,予以折抵,即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其芳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李其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