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永善与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善,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926号原告:赵永善,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男,1980年3月2日,哈萨克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阿里木汗·居玛汗,男,1971年12月17日,哈萨克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赵永善与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善、被告阿里木汗·居玛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偿还借款14000元,并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被告阿里木汗·居玛汗向原告共同借款14000元,约定2016年6月2日还款,月息按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阿里木汗·居玛汗辩称:2014年6月吐卡热尔·胡玛汗向原告借了10000元,约定当年9月还款,月利息利率为40‰,2015年4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向原告重新打了连本带息14000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担保期已过,不承担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该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赵永善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2日还清,月利息利率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善与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所载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4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向其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永善要求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诉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里木汗·居玛汗辩称”我是担保人担保期已过,不承担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善借款14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11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吐卡热尔·胡玛汗、阿里木汗·居玛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内容)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加呢 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