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亚奇与文新霞、赵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奇,文新霞,赵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63号原告:李亚奇,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新霞,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被告:赵新明,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系文新霞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号金安大厦*栋。诉讼代表人:唐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键庭,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虎,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李亚奇与被告文新霞、赵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瞿年生、易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文新霞、赵新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赵新明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文新霞、太平洋南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奇诉称,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文新霞驾驶粤A×××××轿车沿S103道行驶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新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9123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文新霞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124087.5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新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亚奇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3572号。3.出院证明。4.保险单。5.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条据。7.交通费发票。8.朱河派出所及朱河镇刘家巷社区的证明。9.李亚奇居住情况证明。10.李亚奇劳务合同证明。11.摩托车维修发票。12.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13.门诊记录。被告文新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新明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对证据1、2、3、4、6、8、9、10、12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要求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11要求以定损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11摩托车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文新霞向法院提交了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四张。共计123537.59元。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文新霞的举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新明、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没有举证。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原告李亚奇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在S103省道183km+350m处与案外人赵训良发生交通事故,李亚奇躺在道路中间,此时,被告文新霞驾驶粤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新明)撞到李亚奇及其摩托车,造成李亚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新霞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奇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新民,其与被告文新霞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在庭后调解中,对原告李亚奇受伤的原因提出质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庭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亚奇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151天,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李亚奇构成伤残九级,增加赔偿系数2%,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本院认为,被告文新霞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李亚奇受伤致残,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新明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本庭会同太平洋南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实地调查,并已确认原告在朱河镇春山建材店做工并居住在朱河镇城区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支出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期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应为177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6244.89元。其中医疗费:123537.59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20×22%),伙食补助费:7550元(151×50),营养费:3600元(120天×30),护理费:13428.90元(32677÷365×150),误工费:18880元(3200÷30×177),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亚奇188044.30元(306244.89+5337-123537.59),被告太平洋南海支公司应返还文新霞垫付费用:116250.59元(123537.59-5337-19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亚奇经济损失188044.30元,款汇李亚奇农业银行卡号62×××72;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文新霞垫付费用116250.59元,款汇文新霞农村信用社卡号62×××39。三、本案鉴定费1950元、诉讼费8108元,合计10058元,由被告文新霞承担(原告李亚奇预交的诉讼费5337元已在上述判决中核减)。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被告文新霞承担(已计入判项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瞿年生审判员 易片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昊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