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乃升与丁鲁礼、张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升,丁鲁礼,张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95号原告:张乃升,男,生于1990年5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丁鲁礼,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玉红,女,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乃升与被告丁鲁礼、张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乃升、被告张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鲁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丁鲁礼向原告购买一套价值40万元碧玉屏风。当时被告丁鲁礼付款30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并约定在3个月后付清。现付款期限已逾期一年多,但被告丁鲁礼迟迟未付清货款。被告丁鲁礼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玉红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2003年9月份,因被告丁鲁礼与其他女人有关系,我领着小孩从北京回镇平县城居住,丁鲁礼仍在北京居住,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9月份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被告丁鲁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张玉红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以及张某、韩光英、丁晓阳的证言和证人郭某的陈述,原告丁鲁礼有异议,称对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不清楚,但对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丁鲁礼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0万元的碧玉屏风一套,被告丁鲁礼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买张乃升碧玉屏风一套40万元整,已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3个月后付清。(10万元)欠款人:丁鲁礼2015.4.17号”。被告丁鲁礼、张玉红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丁鲁礼从原告处购买碧玉屏风,原告与被告丁鲁礼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丁鲁礼在支付原告30万元货款后于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3个月后付清剩余10万元货款,现原告张乃生要求被告丁鲁礼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红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经营性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张玉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9月协议离婚前夫妻感情不和,且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4月被告丁鲁礼从北京回来与证人一起到原告家购货,被告张玉红并不知情。综上分析,涉案所欠货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丁鲁礼从原告处购买玉货系个人经营行为,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起诉前并不认识被告张玉红,被告张玉红也未在双方的条据上签名认可,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二被告有共同经营举债的合意,或该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红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鲁礼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鲁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乃生要求被告张玉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鲁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