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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8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威瑞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威瑞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18065号原告:重庆威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玉马路18号内B4幢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3972755B。法定代表人:徐娇。委托代理人:蒋文斌,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婷,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86856。法定代表人:何姗姗。被告: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028822。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重庆威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被告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若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则承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的0.2%的违约金等。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表示,原告重庆威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了“因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院系《借款合同》中被告所指定的收款人张佑刚的账户开户行(即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陈家湾支行)所在地,故重庆市沙坪坝区系本借贷合同履行地,原告重庆威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故重庆市沙坪坝区并非合同的履行地。另,重庆市沙坪坝区亦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本院不是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威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兆年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