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海林市林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大厦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林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83民特3号申请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紫龙,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轶男,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海林市林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男,汉族,海林市林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强,男,汉族,海林市林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申请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海林市林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大厦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庆农商银行称,2014年9月12日,大庆市鑫东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野公司)同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东野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000000元用于动力煤采购,借款期限3年,利率为0.897%,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申请人林海大厦公司同申请人大庆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海林市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鑫东野公司履行了20000000元的付款义务。自2016年4月22日起,借款人鑫东野公司开始拖欠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拒不给付,此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现因申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主合同已经到期,借款人鑫东野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余元未偿还。申请人多次向借款人及被申请人催收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大庆农商银行请求对被申请人林海大厦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的价款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称,同意申请人提出的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的请求,对申请人所诉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庆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林海大厦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海大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地产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借款人鑫东野公司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向申请人大庆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申请人大庆农商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处置抵押担保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现大庆农商银行申请对林海大厦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海林市林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地产依法变价后,申请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2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70900元,由被申请人海林市林海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启兴审 判 员  蔡密成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志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