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奚闯与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闯,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闯,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刘安财,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辉,男,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璇,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真,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机场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丁勤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岩,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奚闯因被上诉人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6)辽01民终839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是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进行投诉举报(主办人:刘某),请求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限期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如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逾期仍不缴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来原审法院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有作出调查和处理的职权。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进行投诉举报(主办人:刘某),请求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限期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如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逾期仍不缴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未予答复,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奚闯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或处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奚闯上诉称,根据已生效的(2016)辽01民终8399号判决书,一审已经查明,原告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则原审第三人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没有给我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不争的事实,明细为应补缴10,368元,但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并认定。而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在与第三人的沟通中,第三人同意于2017年5月底前补交,但事实上并未补交。第三人也承认欠缴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只是因为财务困难,未能补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十一条、三十八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投诉进行调查与处理的职责,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全,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责令企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处理,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考虑,上诉人主张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缴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是以司法审判权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故请二审驳回其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判决书,2、劳动合同,1-2号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5年3月-201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3、投诉信,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对第三人进行投诉并且被告已现场受理。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奚闯投诉的事项属于被上诉人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投诉后,应该针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理了投诉但并未进行调查处理,属不履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不存在该条款所述情形,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履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翟鸣飞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