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向世荣与芷江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周楷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世荣,芷江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周楷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814号原告:向世荣,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下岗,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西街明山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8MB0W765220。法定代表人:张绍坤,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楷博(曾用名周晓华),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向世荣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以下简称芷江县商务局)、周楷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荣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嗣良,被告芷江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吴泽刚及被告周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芷江县商务局返还向世荣所交纳的押金款1万元本金和利息22400元,共计32400元。事实和理由:向世荣经人介绍为芷江县商务局原下属企业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改制时聘为清收货款人员,并于2009年7月1日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签订了一份委托清收货款协议。向世荣按照协议当即组织有关人员自费到长沙市芙蓉区和湘潭县河口镇四处寻找欠款人杨邓、文爱群夫妇。清收工作开展了三个多月,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提出要求向世荣交纳1万元的押金款,并承诺如向世荣收取货款失败,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保证在半年内无任何条件如数将此笔押金款退还向世荣。此后向世荣多次找杨邓、文爱群夫妇要求偿还货款未果,后向世荣被迫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世荣在先后花费近四万元费用后,无力再将诉讼进行下去,只好息诉。后向世荣向芷江县商务局提出退还押金,芷江县商务局总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此款。为此向世荣特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芷江县商务局辩称,向世荣在收取货款的过程中欲起诉杨邓、文爱群夫妇,因向世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向世荣应先交纳1万元的债权转让款。现杨邓、文爱群夫妇的该笔货款已经执行完毕,芷江县商务局不需要退还向世荣1万元,而向世荣应当与芷江县商务局进行清结,并偿还债权转让款40250元。周楷博辩称,向世荣与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未按约定催收货款,为约束向世荣,遂要求其先交纳1万元,而该款项作为债权转让款,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在得到湘潭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将该款分配给全体职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芷江县商务局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欠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谈话笔录、(2011)潭中立二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芷发(2015)15号文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向世荣提交的收条,芷江县商务局、周楷博均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基于向世荣的请求所出具的所谓押金款,但实际上收取的是债权转让款,且该收条上要求退还的条件已经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芷江县商务局与周楷博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芷江县商务局提交的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解协议及听证笔录,向世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向世荣与杨邓、文爱群达成了和解,但是向世荣没有收到杨邓、文爱群的任何款项,且芷江县商务局未提交任何有关向世荣收到执行款项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向世荣与杨邓、文爱群的调解及款项执行的情况,且能与芷江县商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周楷博提交的芷江橡胶厂退休职工第二次分配金额签名表,向世荣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6日,向世荣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将湘潭县天白橡胶厂杨邓、文爱群所欠货款83750元按60%的比例转让给向世荣,同时双方约定了转让价款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及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先期付1万元,最迟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1月20日向世荣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交纳押金1万元,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向其出具了收条,并写明“如向世荣同志在起诉杨邓、文爱群夫妇后,由于证据不足败诉或虽胜诉但因客观条件无法执行到位,此笔押金款我单位应无条件地在半年内如数退还给向世荣同志,否则,从收款之日起,我单位应承担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0年1月23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向长沙市芙蓉区天白鞋料经营部杨邓、文爱群发出债权转让转移通知书。此后向世荣依法向杨邓、文爱群夫妇提起诉讼,向世荣胜诉后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世荣与杨邓、文爱群夫妇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杨邓、文爱群于2010年11月23日偿还向世荣1.7万元,剩余欠款58750元于2010年农历12月16日前全部还清。2011年1月18日,杨邓、文爱群依法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再审过程中,杨邓、文爱群与向世荣再次达成和解协议“杨邓、文爱群自愿偿还向世荣货款45000元;杨邓、文爱群已向向世荣支付货款20000元;杨邓、文爱群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向世荣货款25000元”。同时该案承办人在和解协议上注明“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向世荣以其与杨邓、文爱群的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为由,要求芷江县商务局按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出具的收条约定退还向世荣押金款1万元。芷江县商务局未予退还,遂向世荣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委、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暂设立县企业改制服务办公室,为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所属股级事业单位,待企业改制工作完成后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向世荣因其代理追收杨邓、文爱群拖欠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货款而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交纳押金1万元。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代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收取押金款1万元的行为符合情理,同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代收的押金款转交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在辩论中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上级机构芷江县商务局提出向世荣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世荣应在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交纳其代理杨邓、文爱群所欠芷江侗族自治县橡胶厂货款的押金款之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向世荣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间应当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因此向世荣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的诉讼已超过其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且芷江县商务局明确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向世荣要求芷江侗族自治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上级机构芷江县商务局退还其所交纳的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向世荣要求芷江侗族自治县经信科技和商务粮食局返还向世荣所交纳的押金款1万元本金和利息22400元,共计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向世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向世荣负担,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文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