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万盛恒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万盛恒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兴烈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110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占,男,公司员工。被告:天津万盛恒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运佩伍,董事长。被告: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被告:宁波兴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被告: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金溪路。法定代表人:胡长源,董事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万盛恒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兴烈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33.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