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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仇义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义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4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义洪,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桂香,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义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牟光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就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未制作法律文书,就刑事部分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渝0120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仇义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仇义洪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刘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仇义洪及辩护人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本案认定上诉人仇义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刑初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汪礼滔审 判 员  陈其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米唐宗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