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安元、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安元,朱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942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釜江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文,男,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女,系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陶安元,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朱梅,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安元、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安元、朱梅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陶安元、朱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安元于2013年2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快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富顺信农借(2013)00216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6875‰,逾期月利率为11.531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现该借款已到期,而被告陶安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陶安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累积欠息8709.96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陶安元、朱梅未作答辩。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陶安元、朱梅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3.贷款欠息清单;4.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5.琵琶镇金竹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差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陶安元、朱梅未举证、未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陶安元、朱梅质证,被告陶安元、朱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安元、朱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陶安元于2013年2月15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快分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富顺信农借(2013)00216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7.6875‰,逾期月利率为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即11.53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陶安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季付息。现借款已逾期,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被告陶安元、朱梅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累积欠息8709.96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安元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陶安元提供贷款后,被告陶安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陶安元、朱梅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陶安元、朱梅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陶安元、朱梅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安元、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所欠利息8709.96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陶安元、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雨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万羽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