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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奴服饰有限公司、彬伊奴(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华奴服饰有限公司,彬伊奴(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华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富民中路533号,组织机构代码59213042-2。法定代表人:李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彬伊奴(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一号工业区(振狮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8561681X。法定代表人:郭输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华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彬伊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伊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时彬伊奴公司提供的两张证据即《网银交易流水》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于证明其支付给华奴公司19万元。一审判决因此认定:“原告彬伊奴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19万元到被告华奴公司”,但该两份证据显示,汇款公司为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并非彬伊奴公司。而彬伊奴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该转账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彬伊奴公司支付给华奴公司19万元。同时,彬伊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系自行打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判决,彬伊奴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交了一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证据,该证据系判决后提供,未经质证,却直接用于证明彬伊奴公司是否汇给华奴公司19万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虽签订的合同系产品采购合同,但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双方合同约定,华奴公司是按照彬伊奴公司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过程中彬伊奴公司全程进行阶段性的检查。同时该产品系彬伊奴公司要求的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因此本案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四)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鉴于华奴公司未能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该情形非因华奴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现华奴公司提供的证据,法庭应视为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华奴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QQ往来记录、联络函、生产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彬伊奴公司违约,而非华奴公司违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再审驳回彬伊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按照华奴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应诉材料,未妥投。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协助送达,该院工作人员到达华奴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富民中路533号后发现该地址上是另一家公司,无法送达。一审法院遂进行公告送达。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时华奴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华奴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时,彬伊奴公司提供盖有华奴公司公章的合同编号为BYN20150513-05的《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及网银流水号为2015052511238065138的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彬伊奴公司向华奴公司采购服装,并支付给华奴公司合同定金190000元。合同编号为BYN20150513-05的《产品采购合同》彬伊奴公司签章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即彬伊奴公司向乙方即华奴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即191920元作为定金。而根据彬伊奴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5月25日,转账汇入华奴公司190000元,转账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华奴公司申请再审时也自认合同签订后有收到190000元,且除本案外,华奴公司与彬伊奴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彬伊奴公司的陈述,认定“原告彬伊奴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19万元到被告华奴公司”并无不当。华奴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案涉的《产品采购合同》中,彬伊奴公司与华奴公司就定购的产品名称、款号、数量、单价、金额、质量等进行约定,约定华奴公司应在交期内将生产的毛衫交付给彬伊奴公司,彬伊奴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华奴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合同编号为BYN20150513-05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服装交期为2015年7月30日,华奴公司过了交付日期未交付服装,已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支持彬伊奴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华奴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QQ往来记录、联络函、生产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本院对华奴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华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华奴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立新审判员  张 黛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维速录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