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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晓阳与余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阳,余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808号原告:刘晓阳,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休宁县,被告:余忠华,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原住休宁县,户籍地址休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晓阳与被告余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送达时发现被告余忠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第三天,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阳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余忠华以工地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承诺5日后归还。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余忠华签字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余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余忠华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当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将借款19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合同约定借期5天(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电话联系无果,被告余忠华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晓阳借款本金19000元;二、被告余忠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刘晓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余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瑷玲审 判 员  朱利力人民陪审员  程立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