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会民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792号原告:刘会民,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70057639F。负责人:白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民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人寿向刘会民支付保险金8360.88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刘会民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被送往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再次住院取出左根部内固定物,共花费医疗费8360.88元,原告所在单位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人寿处投有保险,刘会民及单位多次找人民人寿协商赔偿事宜,人民人寿均不予答复,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人民人寿支付保险金8360.88元,诉讼费由人民人寿负担。人民人寿辩称:刘会民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刘会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人寿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70000元/人,投保了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3年8月份,刘会民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此住院进行治疗,并导致跟骨骨折。2013年12月20日人民人寿依据其与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向刘会民理赔了医疗费12723.86元。2014年1月15日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购买的各项建筑工程团体保险进行了续保。2014年9月1日刘会民前往舞钢公司总医院进行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期间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360.88元,住院病历显示左跟骨骨折术后一年入院。后刘会民向人保寿险在舞钢支公司的销售人员提出理赔请求,被其口头拒绝。至2017年9月5日刘会民向我院提起诉讼,人民寿险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在庭审过程中人民寿险认可刘会民两年前向公司提出过理赔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寿险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当被保险人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人民人寿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刘会民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且人民寿险曾向其支付过保险金,可以确认刘会民的被保险人资格。刘会民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为其获得保险金的意外伤害的后续治疗,且处在保险期限内人民寿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8360.88元。关于人民寿险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寿险在开庭过程中认可刘会民在两年前提出过理赔请求并遭到拒赔,可以证明至立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人民寿险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民寿险应当向刘会民支付保险金836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会民支付保险金836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康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