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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686号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程某某,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农副公司院内。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妻),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农副公司院内。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纪丰大厦*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6********。被告程某(系被告李某某丈夫),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纪丰大厦*号楼*单元***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16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被告程某某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16000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8600元。同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686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明。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向被告程某某提供借款16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属实。被告方已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剩余本息我愿意清偿。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我已通过李林杰向原告返还本金年100000元,被告程某某清偿利息50000元。被告程某某、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2011年1月,被告程某某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马某某现金1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5月1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8600元。同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686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底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程某某通过被告程某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收条中载明,收到李林杰转来现金1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该款为利息,根据交易的习惯,该款依法应认定为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程某某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马某某现金160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剩余利息8600元。同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686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月息为3372元,双方同时约定2014年2月底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2013年2月8日,被告程某某通过程某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某某通过李林杰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月,被告程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1600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剩余的利息8600元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妻,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债的事由,故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了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审 判 员  高兆丰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院印)书 记 员  王东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