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刘建斌、方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刘建斌,方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X15913371W。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宗红,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斌,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方利,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田支行)与被告刘建斌、方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斌、方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斌偿还所借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息及罚息,被告方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农行罗田支行与被告刘建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方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罗田支行向被告刘建斌发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息。被告刘建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2015年11月30日被告方利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因被告刘建斌、方利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刘建斌、方利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农行罗田支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原告农行罗田支行向被告刘建斌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水产养殖,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即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并由被告方利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斌向原告农行罗田支行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建斌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利对被告刘建斌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并自愿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贷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方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