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8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1997年2月因强制猥亵妇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泉水至竹镇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镇镇仕林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夏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坦白、无证驾驶机动车、赔偿对方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半月至二个半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静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