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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林祥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林祥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9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洪文理。委托代理人周香。委托代理人陈芝英。被告林祥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林祥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祥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342.88元,利息(含罚息)40279.85元,合计184622.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林祥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林祥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林祥年签订了编号为“3613482655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祥年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5万元用于旅游;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对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林祥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林祥年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12月8日向林祥年的账户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同日林祥年在《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林祥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林祥年尚欠借款本金144342.88元,利息(含罚息)40279.85元;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下柜通知书、逾期数据、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林祥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林祥年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祥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付借款本金144342.88元,利息(含罚息)40279.85元,合计184622.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52元,被告林祥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朱跃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