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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9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潘磊,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欣天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7日16时许,至本市东江湾路XXX号高点保龄球馆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15元的白色派乐牌TDR4780Z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骑至本市轻轨3号线东宝兴路站1号出口处藏匿。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天通庵路XXX号被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视频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又退赔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