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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红霞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霞,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红霞职务侵占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4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七台河市大明餐饮服务店彩城大明美食广场(以下简称大明美食广场)于2013年7月15日成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大明美食广场自开业至今,使用广州明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DH-S6型号一卡通收费管理系统进行刷卡消费的管理。2013年末至案发前,被告人孙红霞在大明美食广场担任收银员工作,负责在大明美食广场收银台处通过一卡通管理系统终端的存卡机和退卡机给顾客办理存卡和退卡业务,同时向顾客收取和返还现金。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孙红霞通过一次无意间的错误操作发现,存卡时输入一定金额,点击“确认”键后马上点击“退出”键,可以使IC卡储值成功并正常使用,但存卡机上却没有留下对应的存卡记录,从而使大明美食广场的营业额减少,被告人孙红霞便将与减少的营业额相对应的现金据为己有。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孙红霞利用自己作为收银员的便利,使用上述不正常操作存卡机的方法,总计占有大明美食广场现金78165元。被告人孙红霞作案多起,作案后将赃款分别存入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其配偶常某的建设银行卡和其朋友宋某的邮储银行卡上,另有部分赃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其中包括购买一条黄金手链和一部vivo牌X6SA型号手机,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七台河市大明餐饮服务店工商企业档案、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胡某、常某、宋某、曹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红霞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孙红霞作案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霞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红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七台河市大明餐饮服务店彩城大明美食广场(以下简称大明美食广场)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其使用广州明诚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DH-S6型号一卡通收费管理系统进行刷卡消费的管理。2013年末至案发前,被告人孙红霞在大明美食广场负责通过一卡通管理系统终端的存卡机和退卡机给顾客办理存退卡业务,并收取和返还现金。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孙红霞通过错误操作发现,存卡操作时输入金额,点击“确认”键后马上点击“退出”键,可以使IC卡充值成功并正常使用,但存卡机上却没有留下对应的存卡记录,被告人孙红霞利用自己作为收银员的便利,继续使用上述操作方法,将大明美食广场部分营业额据为己有。孙红霞将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赃物黄金手链一条和vivo牌X6SA型号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孙红霞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占有大明美食广场营业额人民币78165.0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红霞的家属代孙红霞向大明美食广场退赃,大明美食广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谅解被告人孙红霞的行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七台河市大明餐饮服务店工商企业档案、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胡某、常某、宋某、曹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红霞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孙红霞作案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霞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不当操作一卡通管理系统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红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孙红霞的亲属代其向大明美食广场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天竺人民陪审员  尹利丹人民陪审员  董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