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与张海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张海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4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云康。委托代理人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琴,女,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张海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十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琴经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1月27日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9981.06元、利息2242.86元、滞纳金575.06元,共计欠12735.98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诉请一中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利息及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被告张海琴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并领用了贷记卡,根据前述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开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开卡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信用卡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张海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XXXXX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原告可委托催收机构向被告催收,可直接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其透支的款项。截止2016年11月2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9981.06元、利息2242.86元、滞纳金575.06元。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且双方在申领信用卡时对使用规则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归还透支的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尚欠信用卡本金9981.06元、利息2242.86元、滞纳金575.06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故滞纳金本院支持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其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系被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尚欠本金9981.06元、利息2242.86元、滞纳金575.06元;二、被告张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复利(利息、复利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三、被告张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四、被告张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