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潘玥、王葳等与蔡银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玥,王葳,蔡银香,潘卫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021号原告:潘玥,女,199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葳,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银香,女,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潘卫民,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玥、王葳诉被告蔡银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潘卫民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玥、王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被告蔡银香及第三人潘卫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玥、王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租金共计9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潘玥是原告王葳与第三人潘卫民婚生女儿。2006年5月22日,原告王葳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南昌市新建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门面归潘玥所有,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两原告。但该门面一直由第三人母亲被告蔡银香代为收取租金并代为保管,直至2016年5月2日,被告蔡银香共收取租金99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990000元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共有权证,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明位于新建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号门面系登记在两原告名下;3、原告王葳与第三人潘卫民离婚协议书二份、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葳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了房产归女儿潘玥所有,潘玥的抚养权经双方协商变更为王葳及变更抚养权时间。起诉时潘玥尚未成年,现潘玥已成年,但已签字授权代理诉讼;4、店面出租合同、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王葳、潘玥的店面由被告蔡银香出租截止时间及租金的交付方式、租金金额。被告蔡银香向熊贵群收取租金的时间及金额,熊贵群实际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5、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二审确认了基本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被告蔡银香辩称:一.王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潘玥现已成年,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三.潘玥在王葳监护期间,因王葳没有及时对潘玥的财产房屋租金主张权利,导致丧失诉讼时效,由此导致的后果由王葳承担;四.被告蔡银香为潘玥管理房屋租金的行为没有损害潘玥的利益。提起本案诉讼,不是潘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潘玥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索取房屋租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希望潘玥撤回起诉。第三人潘卫民陈述:同意被告蔡银香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它有异议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王葳为讼争房产共有人,中院判决书认定该房产系潘玥所有,没有过户不代表王葳还有共有权;对证据4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是收了990000元租金,但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事已经作了处理,被告收此款是经第三人同意,故被告收此款不是不当得利。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店面的登记所有人为两原告,因此,对被告及第三人就证据2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就证据4,合议庭评议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9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6)赣012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向潘卫民、熊贵群主张租金的请求,但该案与本案是不同的诉,合议庭对被告及第三人就该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合议庭予以确认。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玥是原告王葳与第三人潘卫民的婚生女儿,被告蔡银香是第三人潘卫民母亲。2005年5月22日,原告王葳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教路81号1-2栋A5/B6门面归原告潘玥所有,并于同年11月18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人为两原告共同所有。2007年4月10日,王葳与潘卫民复婚,2008年两人再次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潘玥由第三人抚养。2013年11月13日,王葳与潘卫民协商,将二人生育小孩交由王葳抚养,此后,原告潘玥一直随王葳生活。以上南昌市新建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店面一直由被告蔡银香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房租并保管、支配租金。2015年5月1日,被告蔡银香与熊贵群签订上述店面出租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店面自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租赁给熊贵群使用,月租金15000元。2015年10月,王葳到该门面找到熊贵群,书面告知该门面所有权人是两原告,要求熊贵群与两原告签租赁合同,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房产租赁事宜协商未果,熊贵群仍将2015年11月2日至次年5月2日的租金90000元交给了被告蔡银香。同时查明,熊贵群在两原告诉潘卫民、熊贵群返还原物案庭审笔录中陈述,其承租的南昌市新建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店面的租金:2005年至2009年每月3500元-5500元,2009年至2012年每月7000元,2012年至2015年每月12000元,2015年至2016年每月15000元。上述2005年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租金均由被告蔡银香收取并保管,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均予认可。还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潘玥、王葳诉被告潘卫民、熊贵群返还原物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南昌市新建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房产给两原告,要求潘为民返还原告2008年6月至2015年11月租金900000元等,本案经本院(2016)赣011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卫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两原告上述房产,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两原告就此判决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赣01民终1994号判决书认定,两原告要求潘为民支付900000元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潘玥、王葳为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XX路XX号XX栋XX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上述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该房产2008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990000元均由被告蔡银香收取并保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原告之间对该房产有保管权利义务之约定,故被告持有990000元租金,没有法定或约定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述房产租金由被告或第三人收取,原告王葳对此是知情的,两原告应自知道其受到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原告王葳虽声称一直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租金事宜,但其明确主张要求返还租金是在2015年10月,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中止、中断、延长时效之事由,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10月之前被告收取的租金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两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2日期间收取的租金共计564000元,两原告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潘玥、王葳564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玥、王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潘玥、王葳负担5895元,被告蔡银香负担7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汐湘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