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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裴某与傅某、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1,裴某,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1,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镝,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文,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某,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傅某1与被上诉人裴某、原审被告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某1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查明傅某2在房改过程中购得的房屋使用了傅某2与曾某的工龄补贴,但未认定工龄折扣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裴某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需要照顾的对象,且本次拆迁政策中对身患癌症的对象已有相应的补助措施,一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方面对裴某的照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傅某2名下的现金遗产由裴某掌握,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裴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1、傅某2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一套,由裴某享有80%的份额,傅某1享有20%的份额;2、傅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9×××74的账户内存款本金及利息20700元及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元由裴某享有80%份额(即20560元),傅某1享有20%的份额(即5140元);傅某2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61649.2元扣除裴某及傅某1为办理傅某2的丧事支出23565元及36024元后剩余的2060.2元由裴某享有60%的份额(即1236.12元),傅某1享有40%的份额(即824.08元),综上,傅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9×××74的账户内存款本金及利息20700元归裴某所有,傅某1还要向裴某支付24661.1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继承人傅某2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为裴某与傅某2的共同财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并非傅某2的个人财产。2、经裴某到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查询,被继承人傅某2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共计61649.2元,由傅某1领取,其隐瞒了316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因裴某年迈且身患癌症,在遗产分配时予以关照,判决由裴某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的60%,傅某1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的40%。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380号的202房,确认50%的份额为裴某所有,另50%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傅某2的遗产由裴某与傅某1、蒋某告各三分之一进行分割(房产价值约为10万元);2、判令裴某与被继承人的共同存款20700元中的10350元归裴某所有,另10350元作为遗产丧葬费、抚恤金等30000元共计40350元由裴某和傅某1、蒋某依法继承,裴某应适当多分;3、傅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裴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因房屋正拆迁,请求判令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房××拆迁费一半归裴某所有,另一半依法分割,裴某与傅某1、蒋某各三分之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傅某2与前妻曾某(已故)均为湖南省纺织机械厂职工,双方于197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傅某1。后曾某因故死亡,被继承人傅某2于1991年7月19日与同厂职工周某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1998年,湖南省纺织机械厂进行房改,被继承人傅某2经申请并使用其本人及曾某的工龄,购得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傅某2名下。2008年6月12日,被继承人傅新与裴某登记结婚。2014年1月7日,被继承人傅某2因病去世,且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傅某2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由傅某1保管(具体金额裴某、傅某1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裴某在起诉状、傅某1在答辩状中均认可该数额30000元),为被继承人傅某2购买墓地、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亦由傅某1支付,支出费用共计为36024元。另查明,蒋某为裴某与前夫蒋新民的婚生女,1989年3月裴某与前夫离异后,蒋某由其生父抚养成年。被继承人傅某2的父母亲均在被继承人之前去世,被继承人傅某2无其他子女或需要供养的其他人。2016年5月9日,裴某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患有宫颈鳞癌及高血压病,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日出院。再查明,被继承人傅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9×××74的账户于2012年2月14日存入20000元,现有存款本息20700元,该存单现由裴某保管。2016年9月2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雨花区雅塘片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一期(湖南省纺织机械厂宿舍地块)房屋征收决定》(雨政征决字(2016)12号)文件,被继承人傅某2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数据显示,该房屋总补偿(包括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其他设施及其他补偿费,各项奖励等)金额为5158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裴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裴某与被继承人1998年11月11日签订的“财产协议”,载明“我付新民和裴某在一起生活有七年多,各自有自己的财产,也有共同的财产……我们共同的财产有房子、横套二间,中意冰箱一台,包括房子装修和厨房用具热水器一台,这些财产不管在什么环境下,裴某都有一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健忘交易价格核定表、收款凭证、证明、储蓄存单、裴某病历资料、房屋产权情况查询表、《关于雨花区雅塘片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一期(湖南省纺织机械厂宿舍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发票、结算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傅某2生前未立下遗嘱,其遗产依法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顺序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为:1、法定继承人的认定问题;2、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认定及分配问题。1、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认定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被继承人傅某2与蒋某虽系继父女关系,但双方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蒋某不属于被继承人傅某2的法定继承人。裴某及傅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傅某2的遗产进行继承。2、关于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认定及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系被继承人傅某2与裴某结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傅某2的个人财产。裴某称该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但裴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故对裴某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傅某1称该房屋是系其生母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傅某1生母曾某去世时并未依照房改政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傅某2与曾某的婚姻关系亦随曾某的去世而终结。被继承人傅某2在曾某去世多年之后购买取得该房屋,其在购买该房屋时虽因使用了曾某的工龄而获得更优惠的工龄折扣价,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傅某1的该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涉诉房屋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傅某2的遗产由裴某及傅某1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0700元,系其与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0350元裴某所有,另外一半10350元,因傅某1为办理被继承人傅某2的丧葬事宜垫付了6024元(36024元-30000元),扣减该项支出后的余款4326元(10350元-6024元)应当作为遗产由裴某及傅某1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裴某现已年迈且身患重病,在遗产分配方面应予以照顾,酌情认定裴某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的55%,傅某1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的45%。即裴某继承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55%的份额,并继承存款2379元(4326元×55%);傅某1继承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45%的份额,并继承存款1947元(4326元×45%)。因被继承人傅某2名下的储蓄存单现保存于裴某处,裴某应向傅某1共计支付7971元(6024元+19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傅某2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一套,由裴某与傅某1共有,裴某享有55%的份额,傅某1享有4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傅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9×××74的账户内存款中的12729元归裴某所有,余款7971元归傅某1所有(限裴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傅某1支付);三、驳回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107元,由裴某负担2000元,傅某1负担1107元。本院二审期间,傅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市雨花区沙子塘街道棚改及道路建设征拆指挥部出具的傅某2户被征收房屋分割协议,拟证明2万元的困难补助需要法院进行确认。裴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裴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申请表,拟证明傅某1在父亲去世之后领取了5000元的奖励补贴,其不属于傅某1的个人财产而是属于遗产。2、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拟证明丧葬费61649.72元,但是傅某1在一审中谎称只领取了3万元。3,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裴某、傅某2系事实婚姻。傅某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傅某1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傅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傅某2在房改过程中购得的房屋使用了傅某2与曾某的工龄补贴,但未认定工龄折扣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傅某1生母曾某去世时并未依照房改政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傅某2在曾某去世多年之后购买取得该房屋,其在购买该房屋时虽因使用了曾某的工龄而获得更优惠的工龄折扣价,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工龄优惠的现有市场价值是多少,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傅某1上诉称“裴某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需要照顾的对象,且本次拆迁政策中对身患癌症的对象已有相应的补助措施,一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方面对裴某的照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裴某现已年迈且身患重病,一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方面予以照顾,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傅某1上诉称“傅某2名下的现金遗产由裴某掌握,应当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现金遗产的数额,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裴某上诉称“被继承人傅某2名下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02房屋为裴某与傅某2的共同财产,各自享有50%的份额,并非傅某2的个人财产,应由裴某享有80%的份额,傅某1享有20%的份额”,经查,裴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傅某2系事实婚姻关系,进而不能证明涉诉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裴某上诉称“经裴某到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查询,被继承人傅某2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共计61649.2元,由傅某1领取,其隐瞒了3164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傅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9×××74的账户内存款本金及利息20700元及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元由裴某享有80%份额(即20560元),傅某1享有20%的份额(即5140元);傅某2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61649.2元扣除裴某及傅某1为办理傅某2的丧事支出23565元及36024元后剩余的2060.2元由裴某享有60%的份额(即1236.12元),傅某1享有40%的份额(即824.08元)”,经查,裴某诉称的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元及丧葬费、抚恤金31649.2元和裴某为办理傅某2的丧事支出23565元,均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当另行诉讼解决。裴某上诉称“因裴某年迈且身患癌症,在遗产分配时予以关照,判决由裴某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的60%,傅某1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的40%”,经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裴某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的55%,傅某1继承被继承人傅某2遗产的45%已经考虑到了裴某的特殊情况,该比例也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裴某负担2000元,傅某1负担1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峰审判员 胡益民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倩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