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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649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范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范惠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649号原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与被告范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兰、被告范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118991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3729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环新村内置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苏州市姑苏区南环新村同和街46号房屋,租期三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且约定任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然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故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范惠芳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签约及未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房屋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对涉案合同效力及租金标准均持异议,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实际性质为居委会用房,且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无法确定房屋实际权属,合同效力存在疑问。2、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能够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也未能按照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在多次与原告交涉的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能够提供配合被告通过消防验收程序,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3、原告将居委会用房交付给被告作为商业使用,在事实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不具备完整的使用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降低房屋租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苏州市沧浪区危旧房解危改造有限公司(甲方,即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姑苏区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范惠芳(乙方)与签订《南环新村内置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市姑苏区南环新村同和街46号房屋(建筑面积450.4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商业营业用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合同租金和综合管理费总金额为2113650元,其中2015年12月19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12月19日起的三期半年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均为372997元,且均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任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即向范惠芳交付了涉案房屋,范惠芳后用于经营超市。2015年12月19日之前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范惠芳已按合同约定标准付清,然自2015年12月19日起未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另查明:2017年2月9日,范惠芳以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交付的租赁房屋性质为居委会用房、无法通过二次消防验收影响使用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变更租赁合同租期中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和综合管理费标准为40元/平方米/月计算。本院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范惠芳的诉讼请求;范惠芳不服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苏05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范惠芳的上诉请求。审理中,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称因范惠芳仍在使用涉案房屋,水电费尚未结清,故对于已付保证金不同意在本案中结算,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自行结算。审理中,范惠芳对仍在使用涉案房屋经营超市不持异议,亦表示双方尚未达成续租合意。以上事实,由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提交的《南环新村内置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2017)苏05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与范惠芳之间签订的《南环新村内置商业街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因范惠芳未按约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合计1118991元,且其抗辩的调低租金及综合管理费的意见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起诉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作出的(2017)苏05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相悖,故本院对范惠芳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支持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按约要求范惠芳支付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合计1118991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范惠芳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构成违约,现姑苏危旧房建设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5%(37299.7元)计算违约金,经本院核算,未超按范惠芳结欠款项计算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属合理范畴之内,故本院对此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租金及综合管理费1118991元。二、被告范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37299.7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7元,减半收取7604元,由被告范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