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张冬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张冬生,张晓明,张晓路,平顶山天晶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叶县昆阳大道叶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27338883503。法定代表人齐东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生,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男,199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系张冬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路,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系张冬生之女。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天晶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盐城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69473157D(1-1)。法定代表人崔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西文,男,1977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平顶山天晶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因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叶县社保中心)的负责人孙际堂及其法定代表人齐东耀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上诉人张冬生及其和张晓明、张晓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非,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天晶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文、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娄秀霞(原告张冬生之妻,原告张晓明、张晓路之母)生前系第三人天晶公司职工,用工协议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工作期间第三人一直为其办理有工伤保险并按照缴费标准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用,且事故当月其工伤保险费用也已经缴纳。2016年11月27日,娄秀霞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2017年2月28日,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娄秀霞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支付娄秀霞的工亡待遇,被告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娄秀霞生前系第三人天晶公司的职工,在其受聘工作期间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且第三人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被告依法负有支付保险金义务。被告辩称娄秀霞已达退休年龄但第三人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仍在使用娄秀霞工作,故其没有法定义务向三原告支付娄秀霞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且第三人一直为娄秀霞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叶县社保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法定数额支付娄秀霞工亡保险金。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叶县社保中心负担。上诉人叶县社保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款规定的按照项目参保等方式是指松散型、不固定型的用工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的方式,例如建筑行业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没有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二、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须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娄秀霞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天晶公司应向上诉人提出退休申请,上诉人予以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但天晶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侵犯了娄秀霞享受退休的法定权利,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二、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冬生等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叶县工伤保险的承办单位,在娄秀霞与天晶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期间,天晶公司已经为娄秀霞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支付娄秀霞工亡保险待遇。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天晶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娄秀霞生前系天晶公司的职工,在其受聘工作期间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且天晶公司一直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上诉人叶县社保中心应支付娄秀霞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叶县社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忠海审 判 员 赵 益审 判 员 李新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占永书 记 员 邱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