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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8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天军追偿权纠纷一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天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145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滨路31号。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万强,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军,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偏岭镇。(缺席)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天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佰新、人民陪审员侯锡洋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天军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402,合同价款为340854元(首付款137854元+余款203000元),首付款由被告支付40000元,原告垫付97854元;余款203000元通过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即被告从光大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但被告必须按期偿还银行债务,否则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光大银行贷款本金203000元,被告怠于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光大银行还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1859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27854元及分期逾期垫付款21858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首付欠款27854元,分期逾期应付款项218587元,逾期损害金90889元,共计337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天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天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成工装载机1台(型号:CG955,机号:402)。合同价款为34085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提车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37854元,余款203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首付款9785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自认,后被告偿还70000元,尚欠首付款27854元至今未予以偿还。另查明:被告孙天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203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天军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孙天军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了贷款。光大银行出具的按揭客户垫付款明细表记载,截止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总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18587元,被告孙天军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借条1份、收车回执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光大银行出具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函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孙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天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剩余首付款被告以分期的方式偿还及余款被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孙天军应按时偿还首付欠款及银行贷款,因被告拖欠贷款,导致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天军偿还首付欠款27854元及垫付欠款218587元,共计246441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天军按照年利率7.2%的计算标准给付逾期损害金之诉讼请求,因该逾期损害金光大银行并未实际向原告收取,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最后一期垫付的日期,即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46441元;二、被告孙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本金218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孙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人民陪审员  张佰新人民陪审员  侯锡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