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兵与谭道勇、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谭道勇,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648号原告:刘兵,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谭道勇,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张涛,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兵与被告谭道勇、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道勇、张涛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债务人谭道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两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张涛担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涛偿还原告刘兵人民币两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谭道勇、张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谭道勇、张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谭道勇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涛为担保人,如被告谭道勇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涛追索。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谭道勇、张涛追索未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谭道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谭道勇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道勇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谭道勇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利息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20000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道勇追偿。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刘兵负担70元,被告张涛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聂本军审判员 尹学友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