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福成与尹彦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成,尹彦鸿,周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彦鸿,女,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先锋,男,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杨福成因与被上诉人尹彦鸿、周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成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依法改判,维护杨福成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尹彦鸿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判令尹彦鸿借款利息12万元-5万元=7万元,本息合计18.5+7+3.5=29万元。其中:(1)借款本金18.5万元;(2)利息计算按照6个完整年度(自2010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计算,年化利息2万元/年*6年=12万元;(3)中间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委托还款,详见证据附件;(4)尹彦鸿承担该案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和此期间发生的各项差旅费、食宿费等约3.5万元;3.要求尹彦鸿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尹彦鸿于2010年11月23日止,累计在杨福成处借款18.5万元。尹彦鸿借款主要用于其本人治病和儿子刘星宇去俄罗斯留学之用,原始借据当时只有尹彦鸿一人签字,后来尹彦鸿又让其建筑合伙人周先锋也补了一个签字手续。但周先锋讲其与尹彦鸿在合作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的一处约为50万元的房产)都给予了尹彦鸿,况且其没有使用该借款,所以尹彦鸿不负责偿还该借款。自2011年春节之后,杨福成多次项尹彦鸿索要此借款,尹彦鸿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尹彦鸿后于2015年6月5日委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款中还给杨福成5万元。在这拖欠长达五年之久的讨要欠款纠纷中,给杨福成及家庭带来极大的心理伤害。现尹彦鸿早已病愈出院,其儿子刘星宇也早已大学毕业并参加工作,且在此期间尹彦鸿购置房产并给儿子买车买房买工作,杨福成年年追讨要求尹彦鸿还款,但尹彦鸿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尹彦鸿说给其儿子刘星宇安置工作花了30万元,现在没钱了。无奈之下,杨福成于2016年1月12日就尹彦鸿欠款诉至原审法院,至今已达一年之久。自2016年8月5日首次开庭,先后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三次调解审理,原审法院两次根据阴阳红意图送检鉴定材料,原审法院久拖不予判决。该案自2016年8月5日下午3点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尹彦鸿未出庭,由两名律师出庭。尹彦鸿的代理人当庭承认2010年11月份与周先锋共同出具的借款合同,不承认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委托还款书的事实。尹彦鸿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借款,但不承认其委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代还款5万元的事实,已达到诉讼时效已过的目的,其意在逃避法律追诉。原审法院当庭同意尹彦鸿委托笔迹检材送样鉴定,但没有当庭或者庭后及时索取尹彦鸿的笔迹检材,只是尹彦鸿在余下的一周时间里练就了一手与其以往历年不同的新字体,尹彦鸿一反常态更改多年的书写习惯,由此导致给下步的笔迹鉴定出现异常结果。2017年1月4日第三次开庭,杨福成就此前开庭、调解、检材送检等诸多疑点事项以书面材料形式反映给原审法院相关领导并要求更换主审法官。杨福成提出如下质疑:1.原审法院为何不及时通知尹彦鸿来做笔迹采样鉴定,为何迟至于2016年8月11日才通知尹彦鸿调解送检检材,耽误一周的时间;2.原审法院让尹彦鸿在一张打印纸上书写个人签名时没有催促尹彦鸿正常快速书写,而是不断接打电话,但是尹彦鸿非常缓慢的逐字工整书写自己的名字;3.2017年1月4日下午第三次开庭,尹彦鸿为了达到不还欠款的目的无理取闹法庭;4.杨福成请求法院派人前往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调查那份代付款委托书是否属实,杨福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联系方式;5.对于杨福成提供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王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审法院在判决改签之前没有依法调查取证,以作为依法审案考量重要依据;6.该案自2016年1月开始直到4月才正式立案,曾先后经过三次开庭、两次调解没有得到公正判决;7.这个案子有那么复杂吗?有必要送检材料进行笔迹鉴定吗?8.尹彦鸿承认欠款,承认欠据和借款合同,只是不想承认2015年度的中间还款5万元的事实,尹彦鸿的真实意图是诉讼时效已过,以规避法律追诉。9.杨福成相信法律客观公正,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审以维护杨福成的合法权益。尹彦鸿辩称,一、杨福成原审提供虚假证据。该案原审中,尹彦鸿向法庭提交了二份《借据》及一份《付款委托书》,以此来证明尹彦鸿与杨福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时效,但原审过程中,经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三份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尹彦鸿本人书写,二杨福成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福成与尹彦鸿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将所借款项交给尹彦鸿的有效证据。因此,杨福成提交的证据是虚假、不真实的,尹彦鸿与杨福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杨福成的上诉请求也就不应该获得法律支持。二、杨福成元神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福成原审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王某的政研室毫无客观法律事实依据的,证人已经证实时听说杨福成书写委托书还款5万元,而非证人真实亲眼所见,只是证人根据自己的猜测、主观臆断的认为尹彦鸿与杨福成之间存在还款事实,并无事实根据。因此,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尹彦鸿向杨福成还款5万元的法律事实。综上,尹彦鸿对与杨福成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尹彦鸿与杨福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上诉主张及请求也是毫无事实依据和客观证据支持的,尹彦鸿特据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尹彦鸿的合法权益。周先锋未作陈述。杨福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彦鸿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合计42.175万元,其中本金18.5万元及利息(28.67-5=23.675万元);2.判令尹彦鸿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发生凭票据计算);3.尹彦鸿承担杨福成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和务工补助费(按照实际发生票据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3日,周先锋与尹彦鸿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杨福成签订了《个人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从事承包建筑工程,急需一笔资金;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诉讼过程中,杨福成陈述的借款过程为,上述借款均为尹彦鸿向杨福成借款,用于尹彦鸿本人治病及给尹彦鸿儿子缴纳出国上学的费用,杨福成与周先锋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被告尹彦鸿的申请,依法追加周先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尹彦鸿否认借款已交付,并对杨福成提交的总金额为18.5万元的两份《借据》及《付款委托书》中”尹彦鸿”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多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是否为尹彦鸿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6日出具(2017)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签名不是尹彦鸿本人的笔迹”。杨福成在2017年4月10日开庭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于2017年5月13日撤销该申请。杨福成要求尹彦鸿承担催款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和误工补助费、加油费、过桥费等费用共计2.0051万元,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过程及借款人与杨福成陈述的借款用途、借款过程及借款人均不相符。尹彦鸿否认借款已交付,杨福成应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了尹彦鸿。杨福成提交的总金额为18.5万元的两份《借据》,以及证明尹彦鸿已还款5万元的《付款委托书》中”尹彦鸿”签名均不是尹彦鸿本人书写。两份《借据》及《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杨福成已将借款交付给尹彦鸿及尹彦鸿还款的情况。杨福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尹彦鸿,杨福成要求尹彦鸿返还借款18.5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杨福成要求尹彦鸿承担催款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和务工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0051万元,但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杨福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福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7元,由杨福成负担;公告费303元、鉴定费3900元,由杨福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福成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内蒙古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对2010年11月23日尹彦鸿出具的两份3.5万元借据和15万元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是否是尹彦鸿个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尹彦鸿、周先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内蒙古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尹彦鸿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福成申请使用2007年7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2008年8月12日《收据存根》、2007年11月2日《收据存根》及2015年2月5日《结算终止协议》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而在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样本包括2007年7月28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该《意见书》中亦包括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样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杨福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原审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所列的情形,因此,对杨福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2017)文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杨福成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尹彦鸿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书写,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经交付给尹彦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福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杨福成改判尹彦鸿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福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杨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伟审判员 张静超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