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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增福、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增福,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增福,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臣,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住所地: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主要负责人:牛河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和,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增福与被上诉人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招贤村第十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豫08民终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豫082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豫0825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崔增福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增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张逸臣,被上诉人西招贤村第十组主要负责人牛河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和、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增福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豫0825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改判裁定驳回西招贤村第十组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招贤村第十组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在西招贤村第十组无法定土地权利证书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争执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西招贤村第十组享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物权法及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权利的归属应当以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为依据,但西招贤村第十组未能提供权利证书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西招贤村第十组在一审中举证的所谓西招贤村委证明、四邻签名的西招贤村委证明、西招贤村第十组村民意见书、原十组组长杨国政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定机构,均无权就土地权属进行作证。且该组证据均不能替代西招贤村第十组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法定土地权利证书。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一审认定西招贤村第十组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证据。结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确权以及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均是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能,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关土地权利证书的情况下无权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第二,西招贤村第十组没有法定土地权利证书,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第三,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004年经西招贤村两委会研究,给崔增福规划宅基地一处即本案双方争执的土地。2013年5月10日,崔增福给村委会补交了宅基地费用5000元。村委会给其出具了相关手续即收费票据,该做法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确权指导意见的规定,崔增福的该块宅基地应当参照权属来源证明不齐全的宅基地处理。2015年崔增福的该宅基地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确权工作流程同其他村民宅基地确权一样已经在西招贤村委进行了张榜公示。相关确权工作均在进行中。2017年元月16日,经代理人在温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了解,双方争执的土地属于地籍测量流水编号为072宗土地。崔增福的宅基地测量流水编号为JC00492/072,西邻为崔春全宅基地测量流水编号为JC00491/072,东邻为空地,未显示权利人。2017年元月16日,崔增福就争议土地向招贤乡政府递交了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目前招贤乡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正在审查处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依法驳回西招贤村第十组的起诉。西招贤村第十组辩称,第一,西招贤村第十组提供的大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其所有,西招贤村委和西招贤村第十组163名包括崔增福的同胞弟弟崔增禄家的8口人都确认争议土地属西招贤村第十组所有。崔增福提供的2013年5月10日的西招贤村证明和收据,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村负担项目审核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审不认定崔增福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认定西招贤村第十组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认定事实清楚。第二,西招贤村第十组提供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西招贤村第十组,并提供了温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6月5日证明,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未进行登记。不能推论只要政府未为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任何人即可以以此为由无偿占有使用集体土地,而法院就无权干预。崔增福称其已向招贤乡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但至今未提供政府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那么可以认定本案属土地侵权案件或土地承包经营的争议案件,本案应由法院受理管辖。西招贤村第十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崔增福将非法占有西招贤村第十组的土地返还西招贤村第十组;二、崔增福支付占用西招贤村第十组土地多年的使用费24000元,诉讼费由崔增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增福系西招贤村第十组居民。在老温孟路北,西招贤村与东招贤村之间,有一个大坑,该大坑系西招贤村十组所有。1990年前后,应崔增福父母的要求,该组同意崔增福父母在大坑的南边做小生意用,后崔增福在大坑边建简易石棉瓦棚二间,1997年王安福开始租赁崔增福的二间石棉瓦棚,一开始的租赁费王安福交给了崔增福母亲,后来交给了崔增福,租赁费从一开始的每年500元到后来的每年1600元,崔增福收取了后三年的租赁费4800元,后崔增福及家人又陆续拉土将大坑垫平了一部分。2013年西招贤村委会收取了崔增福宅基地使用费5000元,2016年3月,西招贤村第十组将位于崔增福东边的地方租赁给王安福,王安福准备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房时,遭到了崔增福的阻拦,崔增福的行为,引起了西招贤村第十组群众的不满,要求崔增福将占用十组的土地返还给小组,并要求崔增福支付多年来占用土地的使用费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土地系西招贤村第十组所有,崔增福只是临时占用小组的土地做生意,尽管西招贤村村委会收取了崔增福的宅基地使用费,但不是合法的拥有宅基地的凭据,故西招贤村第十组要求崔增福返还占用西招贤村第十组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西招贤村第十组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崔增福一开始占用西招贤村第十组土地时,西招贤村第十组并没有告知崔增福是有偿占用,且多年来也一直没有向崔增福收取过任何费用,现西招贤村第十组主张要求崔增福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西招贤村第十组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崔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占用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的土地返还给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二、驳回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十居民小组负担100元,崔增福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崔增福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增福提交的视频资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崔增福自认除争议土地外,其还有两处宅基地(一处为规划取得,一处为流转取得);崔增福称争议土地系西招贤村委为其规划的宅基地,但并未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崔增福主张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不足。一审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争议土地属西招贤村第十组所有并无不当,崔增福应当向西招贤村第十组返还争议土地。综上所述,崔增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增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