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3172王磊磊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磊,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3172号原告:王磊磊,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现住江阴市。被告:杨晓东,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王磊磊诉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晓东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杨晓东向王磊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7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杨晓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晓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杨晓东向王磊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杨晓东因生意周转向王磊磊借到人民币现金12000元整,定于2017年7月8日一次性归还清。同日,杨晓东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杨晓东收到王磊磊人民币现金12000元整。审理中,王磊磊陈述杨晓东已归还借款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晓东向王磊磊借款12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杨晓东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磊磊自认杨晓东已归还600元,故杨晓东尚应归还借款11400元,对王磊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磊磊借款11400元。二、驳回王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王磊磊已预交),由王磊磊负担2.5元,由杨晓东负担47.5元。杨晓东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磊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