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友斌与刘锣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斌,刘锣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061号原告:吴友斌,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观莲,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锣煦,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原告吴友斌诉被告刘锣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俊斌、张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锣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尚欠自2014年9月起的利息未付。因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刘锣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锣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友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锣煦应向原告吴友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锣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赖家祯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