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翠英与谢红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翠英,谢红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2139号原告韩翠英,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谢红亮,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翠英因与被告谢红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葛志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我在地里干活,被告将他地里的杂草扔到我家地里,我与他理论,被告就骂我,还拿鞋击打我的头部,将我打晕在地上,后我儿子报了警,派出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600元,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等损失不予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2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606.26元。被告谢红亮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7年7月8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因怀疑被告将杂草扔到她地里,即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拿拖鞋对原告殴打。当天原告到只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7月10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1006.26元。8月4日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给予被告谢红亮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在处理相邻关系和因生产生活产生的矛盾时,应相互克制、理智对待。被告谢红亮在与原告产生矛盾时,用拖鞋殴打原告,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006.26元、误工费96.12元(每天按32.04元计算,计3天)、护理费278.25元(每天92.75元计算,计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3天),营养费3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3天),以上共计1500.63元。根据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韩翠英医疗费等损失1200.5元;二、驳回原告韩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