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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首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首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首云,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盗窃,先后于2008年2月29日、2008年10月14日、2009年7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9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五日、七日、十五日、十三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7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首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首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丽田街33号的铝合金窗框厂,窃取被害人方某1、方某2的若干铝合金废料(已被行政处罚)。2.2017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赵首云又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丽田街33号的铝合金窗框厂,窃取被害人方某1、方某2的若干铝合金废料(已被行政处罚)。3.2017年8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首云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的铝合金窗框厂,窃取若干铝合金废角料。4.2017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赵首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村市域铁路S1线建设工地附近,窃取一辆板车。尔后,又来到市域铁路S1线工地,欲窃取钢管等物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首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1、方某2的陈述,证人操江、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视频侦查分析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首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首云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首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首云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方某1和方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