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法定代表人:闵超,系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荣,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荣与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吴荣与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下达后,双方签订了《工伤待遇支付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吴荣受伤索赔材料交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索赔司法鉴定不服,要求吴荣进行重新鉴定,而吴荣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导致保险索赔无法进行,更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支付协议》,因此是基于吴荣个人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支付吴荣工伤待遇款,故请求终结吴荣申请执行(达川劳人仲案【2017】3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查明,吴荣与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7】33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下达后,双方签订了《工伤待遇支付协议》。2017年7月27日,吴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达川劳人仲案【2017】33号仲裁裁决,2017年9月21日,吴荣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川1703执8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川劳人仲案【2017】3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2017)川1703执889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终结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达川劳人仲案【2017】3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故异议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事项已不存在,其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章雪梅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曹仁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鲜武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