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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樊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278号原告王军,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阳镇。被告樊胜,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原告王军与被告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水泥款154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尧柏水泥的经销商,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被告樊胜从原告处分四次购买水泥,总价款为17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樊胜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口头承诺于2016年2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2016年8月原告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诉讼。撤诉后被告仅清偿2000元,对下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樊胜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清单一份;2.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3.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樊胜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军系尧柏水泥的经销商。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被告樊胜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7410元。2016年8月,原告王军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樊胜于2016年11月17日清偿原告水泥款2000元,对于下余款项与原告王军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诉讼。撤诉后被告樊胜未按还款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予以履行。现原告王军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被告樊胜从原告王军处购买水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樊胜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水泥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军请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胜清偿原告王军水泥款154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樊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