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8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士清与卞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清,卞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256号原告:孙士清,男,195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中,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德良,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士清诉被告卞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中,被告卞德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433.0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06时47分许,卞德良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华士镇环南路行驶至环南路××号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卞德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卞德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30224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他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47895元,要求扣除383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卞德良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68258元(40152*17*0.1);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对孙士清补充提交的单位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办人签字,也未提供联系电话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如孙士清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如卞德良与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孙士清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9天。2016年3月5日,孙士清再次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住院5天。孙士清两次共住院24天。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士清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孙士清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卞德良已垫付30224元。审理中,孙士清认可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47895元的意见。孙士清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在工程队做瓦工,其提供了江阴华益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工程队丽景花园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200元,按月发放,发生事故后未发放工资。审理中,卞德良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卞德良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83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至、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卞德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士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士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卞德良赔偿80%,卞德良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孙士清自行承担。卞德良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卞德良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831元,本院予以确认。孙士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孙士清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孙士清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数额47895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士清共住院24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孙士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本院根据孙士清的伤情及无锡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孙士清陈述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工作,并提供了江阴华益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事故发生前日工资200元,但孙士清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考虑到孙士清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1340元(1890元/月×180天/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孙士清构成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至定残日(2017年7月13日)已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2273.60元(40152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士清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孙士清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孙士清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孙士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5958.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113.60元,超出部分40845元,由卞德良赔偿80%,即32676元(40845元×80%),其余损失由孙士清自行承担。卞德良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扣除卞德良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831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33958.60元(105113.60元+32676元-3831元)。卞德良已垫付30224元,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831元,孙士清还应返还26393元(30224元-3831元)。故由保险公司给付孙士清107565.60元,给付卞德良26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孙士清107565.60元,给付卞德良2639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3276元,共计3911元(孙士清已预交),由孙士清负担9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3000元。三、驳回孙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孙士清110565.60元(款汇:孙士清,卡号:62×××87,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后塍支行),赔偿卞德良26393元(款汇:卞德良,卡号:62×××02,开户行: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