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国祥、陶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祥,陶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国祥,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陶琳,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国祥、陶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国祥、陶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4日晚,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都米兰春天小区里,被告人毛国祥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3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黄某,每包约0.7克。2、2017年6月11日晚,吸毒人员胡某联系被告人陶琳,要求被告人陶琳帮其购买毒品并先行给了3000元毒资。被告人陶琳通过吸毒人员章某的联系,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都米兰春天小区里,从被告人毛国祥处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6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6克。回到兰溪市后,章某从中拿走一包,被告人陶琳在兰溪市联华超市附近将5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胡某。被告人陶琳从中获利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章某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0.19克,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毛国祥、陶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胡某、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委托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国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被告人陶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国祥、陶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PAGE?-2-?··?PAGE?-3-?· 来源:百度搜索“”